马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法院岂能“一罚了之”?
发布日期:2020-07-30 17:17:31
近日从知名自媒体《律媒智库》看到一则消息,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近日对江苏一公司罚款20万元,缘由是这家公司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笔者检索了类似处罚,无独有偶,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针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开出了5万元罚款。西宁市城北法院民二庭对一起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决定,此决定为城北法院第一份因滥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处罚。
针对上述处罚,各家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也各有不一:
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承办法官积极释明具有管辖权,告知当事人不能恶意诉讼,当事人无视警告执意上诉,导致案件拖延两个月之久严重妨碍了诉讼秩序。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戈某反复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其目的就在于拖延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
早在2017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无理由提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玄武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请求应有需要法院进行裁决的必要性,对法院移送管辖应有合理期待。
我们姑且不论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观动机,仅从人民法院的罚款行为来看,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从该法条来看,民事诉讼法这部民事程序法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未对异议的内容进行限制,反而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很多法院在作出罚款处罚时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部分法院还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援引上述法条进行处罚,实属牵强。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伪造了证据或者具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但不能将其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动机混同。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如果没有其它违反民诉法规定的情形,不应仅以“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进行处罚。如果按此逻辑,很多案件当事人以对很小标的部分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目的也是拖延执行时间,是否也应进行处罚?那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岂不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认为的法律原则而加以限制?
但不得不说,人民法院这一系列的处罚是受到部分人欢迎的,包括部分律师、学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抑制了滥用管辖异议的不法之风。实则错矣!
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程序性规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同时确立了法院进行审查的责任。当事人尽可能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有利的条件(包括时间),而人民法院应公正、有效地及时进行审查和裁决。而现实情况是,人民法院往往对简单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就是数月,当事人上诉又耗费数月,如此冗长的程序带来了诉讼负担责任究竟在于谁?人民法院在处罚当事人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进行反思。其实,解决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方法很简单,笔者提出几点拙见:
1、立法机关、两高应出台司法解释,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对约定管辖的管辖权审查应交由法院自行审查;同时约定异议内容须与案件相关,可列具体对应款项,不能对应事由的,不予受理异议;
2、人民法院对于一审管辖权异议,应进行诉裁,对于简单的异议申请可以直接口头裁定;
3、人民法院应大幅减少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及二审审查期限;
4、人民法院开展的诉调程序中应就管辖权问题征询被告当事人意见,将管辖权审查前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根本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给诉讼带来的后果,不能仅罚了之。
【作者简介】马双,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证券基金期货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