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双: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0-08-31 21:32:26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实务中,很多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并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往往以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为诉讼请求。虽然关于能否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可以不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此,我们也不再探讨该做法合理性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则法院以达成解除合意判令合同解除;被告方不同意解除,法院则会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享有解除权则判令合同解除,反之则不仅不能判令合同解除,还会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约,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太大争议。存在很大争议的是这种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在开庭前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笔者办理的以下案件为例:
陈某与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陈某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房价上涨厉害,陈某反悔以家里人不同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李某起诉至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陈某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在立案后两个月都未能进入庭审,李某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同意变更请求,陈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
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起诉解除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陈某就产生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陈某未提异议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陈某时合同解除,故判决合同解除。而笔者办理的一件同样在诉讼中变更诉请的案件(一审非笔者代理),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则给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回避了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诉请问题。
案件中,李某因陈某的违约行为诉至法院维权,在陈某利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提出变更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人民法院同意变更未作释明,在诉讼过程中也围绕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查。这一系列的诉讼进展让李某产生误解,丧失了另外购房弥补损失的机会,最终却在长达半年的诉讼后被法院判令合同解除,这显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而秦淮区人民法院回避了购房人起诉要求解除的行为,在出售人也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审查和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也未尽到详尽说理,同样不能让当事人信服。
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的问题,司法界多年来争论不断,最高院的观点和地方法院的观点也多次碰撞。其中山东省高院和抚顺法院网的官网文章都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即产生通知解除的效力”,而认为“送达起诉状副本不能起到通知解除效力,需要经过实体审判”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个观点,也曾得到最高院民一庭观点的支持。
笔者向来不太愿意参与这样没有定论的理论探讨,因为这本不是事关法学理论基础的问题,只是对法律适用的解读,而此类工作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除或者审判指导予以明确,这样也不会有太多让当事人不知所措的学术争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完全没有必要拖泥带水,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引导释明,毕竟学术争议和司法裁判不统一将严重影响裁判公信力,受伤害的只会是当事人。地方法院更应该在司法裁判时尽力做到区域性裁判统一,在没有司法解释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尽量在省级区域内进行审判指引,确保裁判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避免当事人成为学术争议的受害者。
作者:马双律师
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